《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药用类品和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非药用类品和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品和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品和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品和目录。
“国家组织并且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做评估,建立完整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发生滥用,已造成或者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调整为第一类。”
第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药用类品和,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品和,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国家建立品和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品和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品和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品和可追溯。”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监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品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品和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品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品和第一类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品和,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品和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状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品和处方。”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品和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品和处方信息。”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非药用类品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将其中的“中国人民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