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供水价格管理,建立符合市场导向、有利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的水价形成机制,市发展改革委对《绵阳市水价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17日,相关的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纸质信函方式。邮寄至以下地址:绵阳市云泉南街6号集中办公区5号楼A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管理科收,联系电线。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以下电子邮箱:。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为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步伐,发挥价格对水资源的配置作用,规范我市供水价格管理,建立符合市场导向、有利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的水价形成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类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农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农林和养殖场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以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再生水等。
第三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通过协议明确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除外。
第四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遵循节约用水、保障民生、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各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运用多种价格形式进行调控。各类用水定额根据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的水价,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听证。
第七条建立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各供水单位应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税。
第八条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取水量随水资源税一并收取。逐步推行污水处理费累进加价制度。
第九条各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定额内用水执行标准水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等形式。
第十条水价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担接受的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分类定价标准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二条农业水价实行分级定价,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业水价原则上执行政府定价,具备条件的可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协商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业水价,逐步推行协商定价。稳妥有序将农业水价调整至不低于运行维护成本水平。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3。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水平确定,第二阶梯水价按照覆盖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的原则确定,第三阶梯水价按照充足表现水资源稀缺状况、有效抑制不合理消费的原则制定。
阶梯水量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第一阶梯水量覆盖8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第一、第二阶梯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第三阶梯水量为超过第二阶梯的部分。
阶梯水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任部门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城镇非居民用水价格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过定额用水量时,除按实际用水量正常交纳水费外,对超出定额用水量10%(含)以下、10%-30%(含)、3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费的1倍、2倍、3倍加征。绵阳城区非居民超定额(计划)用水由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同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商各区(园区)核定,各县市区非居民超定额(计划)用水由县市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征收管理制度,按照补偿污水处理和运行成本的原则,在考虑地方财力、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并完善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水资源税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严格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执行。在全市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实行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监管,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鼓励用户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农业水费管理制度,推行“计量供水、配水到户、收费到户、开票到户”的水费计收办法,实行“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二条水价的执行应最大限度地考虑贫困人口、残障人群等社会的基本用水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依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费,不得截留、挪用、平调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城市供水水费和农业水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水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各水管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为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步伐,发挥价格对水资源的配置作用,规范我市供水价格管理,市政府于2006年9月印发的《绵阳市水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历时17年,《办法》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已不适应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办法》修改完善势在必行。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市发展改革委及时启动《办法》修改工作,在修改过程中,严格遵循国家、省关于水价管理的最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先后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现按程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修订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原《办法》四章三十四条,修改后的《办法》四章二十八条,保持了总体框架,对部分条文按国家、省最新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一是按照《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一条:构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水价体系。对原《办法》第三条做修改,增加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内容。
二是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相关规定,对原《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水资源费”的提法进行了修改。
三是按照国家发改委《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将原《办法》第十六条“城镇供水价格分类”由五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与国家要求一致。
四是按照省发展改革委规定,对原《办法》第十八条“关于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幅度”进行了修改,与省上要求一致。
五是按照《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对原《办法》第十九条做修改,与省上要求一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了新《办法》的制定依据、适合使用的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式、管理部门和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的收取等。
第二章“水价的制定”第九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水价的形式、水价的分类、定价权限等,明确了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章“水价的执行与监督”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了用水价格应明码标价、公开公示,并接受监督检查,明确了生产生活用水的购买、水费的收取方式及不按规定缴费的相关处理解决措施,明确了社会优惠政策的制定等内容。